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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执行节能标准多少

发布时间: 2022-07-29 11:50:55

⑴ 建筑工程节能75%的标准是什么

75%节能标准就是一个采暖季耗标准煤6.25公斤以下。

1、原来我国建筑节能是以1980-1981的建筑能耗为基础,按每步在上一阶段的基础上提高能效30%为一个阶段。因此通常据说的第一步节能是在1980-1981的基础上节约30%,通称为节能30%的标准。

2、第二步节能是在第一步节能的基础上再节约30%,即30%+70%×30%=51%,简称为节能50%的标准。

3、第三步节能是在第二步节能的基础上再节约30%,即50%+50%×30%=65%,简称为节能65%的标准。

4、目前我国住宅和公共建筑普遍执行的是节能65%的标准。北京、天津、新疆等地区在居住建筑方面已经开始执行节能75%的标准。这就是我们经常听说的“三步节能”“四步节能”。

(1)海南执行节能标准多少扩展阅读:

建筑节能包括那些方面

1、新型节能墙体和屋面的保温、隔热技术与材料。


2、节能门窗的保温隔热和密闭技术。


3、集中供热和热、电、冷联产联供技术。


4、供热采暖系统温度调控和分户热量计量技术与装置。


5、太阳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及设备。


6、建筑照明节能技术与产品。


7、空调制冷节能技术与产品。


8、其他技术成熟、效果显着的节能技术和节能管理技术。

⑵ 海南省节约能源条例(2017修正)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推动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节能工作应当坚持节约优先、政府引导、市场调节、科技推动、政策激励和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原则;坚持节约与开发并举,节能与经济社会发展相互促进。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组织编制和实施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年度节能计划。第五条本省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对未完成节能目标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对其进行约谈并督促整改,同时按照有关规定对相关负责人进行问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节能目标责任的履行情况,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节能工作。第六条本省实行有利于节能和环境保护的产业政策,淘汰落后的生产能力,限制发展高耗能、高污染行业,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先进制造业、热带高效农业,鼓励发展节能环保型产业,推动产业结构和能源结构调整优化。

鼓励、支持开发和利用新能源、可再生能源。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所属的节能监察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日常节能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住房与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统计、质量技术监督、科技、商务、旅游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的指导。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节能宣传教育,将节能知识纳入国民教育和培训体系,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节能意识,提倡并推行节约型的消费方式。

新闻媒体应当宣传节能法律、法规、政策及节能知识,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节能义务,有权检举浪费能源的行为和节能管理中的违法行为。第二章节能和用能管理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住房与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全省节能专项规划、年度计划,按照各自职责制定和组织实施工业、民用建筑、交通运输等领域的节能规划和年度计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一条本省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合理控制能源消费增量和总量。

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政府投资项目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依法负责项目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节能评估及其审查意见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竣工验收时,将节能评估及其审查意见的落实情况报送原节能审查主管部门。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可以会同节能等有关部门对本省主要耗能行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地方节能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尚未制定有关节能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省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可以会同节能等有关部门依法组织制定地方节能标准。

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的企业节能标准。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产品认证标志和能源效率标识使用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伪造的节能产品认证标志和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和能源效率标识。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加强对用能单位的能源计量器具和能源消费计量的检测与监督管理,建立健全能源计量数据的监督核查制度。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能源计量数据采集、监测和管理制度,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配备相应的计量器具,定期对主要用能设备以及本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技术和经济分析。

⑶ 《公共建筑节能设计规范》gb50189-2015 节能率多少

基于典型公共建筑模型数据库进行计算和分析,本标准修订后,与2005版相比,由于围护结构热工性能的改善,供暖空调设备和照明设备能效的提高,全年供暖、通风、空气调节和照明的总能耗减少约20%~23%。其中从北方至南方,围护结构分担节能率约6%~4%;供暖空调系统分担节能率约7%~10%;照明设备分担节能率约7%~9%。该节能率仅体现了围护结构热工性能、供暖空调设备及照明设备能效的提升,不包含热回收、全新风供冷、冷却塔供冷、可再生能源等节能措施所产生的节能效益。由于给水排水、电气和可再生能源应用的相关内容为本次修订新增内容,没有比较基准,无法计算此部分所产生的节能率,所以未包括在内。该节能率是考虑不同气候区、不同建筑类型加权后的计算值,反映的是本标准修订并执行后全国公共建筑的整体节能水平,并不代表某单体建筑的节能率。

⑷ 海南省节能监察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节能监察工作,规范节能监察行为,提升节能监察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节能监察,是指对能源生产、经营、使用单位(以下简称被监察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违规用能行为依法予以制止和查处的行为。第三条节能监察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省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是本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节能监察的指导、监督、协调和管理工作;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节能监察的指导、监督、协调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节能监察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节能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检查的有关工作,并接受同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指导。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能监察机构建设,建立和完善省和市、县、自治县节能监察体系,协调解决节能监察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第六条节能监察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实施节能监察不得向被监察单位收取费用。第七条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建立节能监察举报、投诉受理制度,向社会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和电子邮箱。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投诉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行为,节能监察机构应当依法受理和处理,为举报人或者投诉人保密,并将处理情况及时向举报人或者投诉人反馈。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节能监察信息化建设,协调、推进能源利用状况在线监测、能源利用信息共享。第九条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具有从事节能监察所需要的分析、化验和合理用能评价等能力,配备必要的设备和执法车辆,保证节能监察工作正常开展。第十条节能监察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审查制度执行情况;

(二)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淘汰制度执行情况;

(三)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产品及设备能效标准执行情况;

(四)节能目标责任制等相关措施建立及落实情况;

(五)能源计量、能源统计制度执行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十一条对重点用能单位实施节能监察,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开展能源审计、编制内部节能规划、落实节能措施和完成节能目标情况;

(二)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制度执行情况;

(三)能源管理岗位设置及备案情况;

(四)能源管理负责人接受节能培训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十二条节能监察采取书面监察和现场监察的方式。

采取书面监察,节能监察机构应当书面通知被监察单位。被监察单位应当按照监察通知要求如实报送书面和电子材料。

采取现场监察,节能监察机构应当提前7日将监察的依据、内容、时间和要求,书面通知被监察单位,但办理案件和处理举报、投诉以及以抽查方式实施的节能监察除外。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现场监察:

(一)主要用能设备、生产工艺或者能源消费结构发生显着变化的;

(二)涉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标准用能的;

(三)需要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现场监测的;

(四)节能整改需要现场确认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四条现场监察应当由2名以上节能监察人员进行。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制作现场监察笔录。

被监察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人应当在现场监察笔录上签字或者盖章;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在监察笔录中注明。第十五条节能监察人员依法实施现场监察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被监察单位的工作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要求被监察单位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资料,并进行查阅、复印或者抄录;

(三)根据需要对被监察单位有关产品、设备、工艺流程进行检测以及拍照、摄像、录音;

(四)要求被监察单位就监察事项所涉及的问题限期作出书面答复;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⑸ 建筑节能率65%从什么时间开始执行

北京于2004年开始编制实施节能65%建筑设计标准;

天津从2005年1月1日开始执行居住建筑节能65%设计标准;

重庆从2008年1月1日起实施居住建筑节能65%设计标准;

上海从2008年10月起,把建筑节能标准从50%提高到65%

甘肃兰州2007年9月1日起,新建居住建筑节能要达到65%;

河北省到2010年底,全省新建居住建筑节能要达到65%,公共建筑节能达到50%;

江苏省到2010年底,住宅建筑全面实现节能设计65%的标准;

浙江省到2010年底,县级以上城市新建商品住宅和公共建筑实施节能65%;
.....

到2020年,使全社会建筑的总能耗能够达到节能65%的总目标

⑹ 住宅建筑节能多少

依据当地的节能设计标准,目前北方大部分省市执行节能65%,南方一般执行节能50%,国标。

⑺ 海南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动我省公共机构节能,提高公共机构能源利用效率,降低运行成本,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能中的表率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本省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第三条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省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同级节能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下一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教育、科技、文化、体育、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同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机构的指导下,组织开展本系统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管理体系和协调机制,设立专门工作岗位,配备专职工作人员。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公共机构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普及节能科学知识,提高全员节能意识,增强节能管理人员的专业知识和操作技能。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机构节能相关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节能技术和产品的推广应用、节能改造等支出纳入省节能专项资金统一管理。第七条公共机构应当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的措施,降低能源消耗,减少、制止能源浪费,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第八条公共机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节能工作负总责。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机制。节能目标和指标完成情况应当作为对公共机构主要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第二章节能规划第九条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省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全省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和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根据全省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结合实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并按年度将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分解落实到本级公共机构。市、县、自治县公共机构节能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应当按年度分解落实到所辖乡(镇)、街道公共机构。第十条公共机构应当根据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结合本单位用能特点和上一年度用能状况,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

公共机构应当将年度节能目标及实施方案,于每年1月31日前报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将本辖区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备案。第三章节能管理第十一条公共机构应当确定人员担任本单位节能联络员,负责收集、整理、传递节能工作重要信息,按时报送能源消费统计情况。第十二条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能源消耗计量制度,按照国家规定配备和使用经检验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耗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及时发现纠正用能浪费现象。第十三条公共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能源消耗统计,如实记录能源消耗计量原始数据,建立统计台账,通过分析总结形成上一年度能源消耗状况报告,并于每年3月31日前报送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

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负责监测、统计、公示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机构能耗状况。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根据不同行业、不同系统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综合水平和特点,制定、公布、调整本级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监督公共机构在能源消耗定额范围内使用能源,加强能源消耗支出管理。财政部门根据能源消耗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第十五条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和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不得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第十六条公共机构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维修改造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建筑节能设计、施工、调试、竣工验收等方面的规定和标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的情况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级公共机构建设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项目,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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