殯葬管理條例雙穴不超過多少平方
『壹』 國家規定墓地面積
《殯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嚴格限制公墓墓位佔地面積和使用年限。埋葬骨灰的單人、雙人合葬墓佔地面積不得超過1平方米,埋葬遺體的單人墓佔地面積不得超過4平方米,雙人合葬墓不得超過6平方米。墓位(格位)使用期限不超過二十年,逾期,墓主應重新辦理手續。《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公墓墓位(格位)使用期滿後,超過一年仍不辦理繼續使用手續的,其墓位(格位)由公墓單位收回,骨灰(遺體)集中安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社會公共墓地一次性收取墓位(格位)管理費不得超過20年。
『貳』 大眾墓地佔地標准,佔地范圍有多大
墓地面積限定沒有全國統一標准,各地人民政府依照土地相關法律法規的原則各自製定面積年限標准。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殯葬管理條例》第十一條嚴格限制公墓墓穴佔地面積和使用年限。按照規劃允許土葬或者允許埋葬骨灰的,埋葬遺體或者埋葬骨灰的墓穴佔地面積和使用年限,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按照節約土地、不佔耕地的原則規定。
參考《長沙市農村公益性墓地管理辦法》第八條 要合理開發使用土地資源,節約殯葬用地,農村公益性墓地以鄉鎮為主建設,村居協助。每個鄉鎮原則上建設一處,面積不超過30畝。
第十一條 墓地應當按照墓穴佔地少、墓材規格小、墓碑貼地近、墓型藝術化的原則建設。單人墓穴或雙人及以上合葬墓穴佔地面積均不得超過1平方米。
『叄』 江蘇省殯葬政策
江蘇省殯葬管理辦法
發文單位:江蘇省人民政府
文 號:江蘇省人民政府令第169號
發布日期:2000-6-14
執行日期:2000-6-14
第一條:為了加強殯葬管理,推進殯葬改革,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務院《殯葬管理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實行火葬,禁止土葬,法律、法規或者省人民政府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殯葬管理工作列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殯葬管理工作。
公安、財政、工商、衛生、交通、物價、建設、土地、環保、文化、司法行政、民族宗教、新聞出版和廣播電影電視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共同做好有關殯葬管理工作。
第四條: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以及居(村)民委員會,應當支持和宣傳殯葬改革,引導公民破除封建迷信的喪葬習俗,提倡文明節儉辦喪事。
第五條:殯儀館是專門從事遺體的運送、防腐、整容、冷藏和火化等殯葬業務的服務單位。
其他單位和個人未經縣級以上民政部門批准,不得從事上述殯葬服務業務。
第六條:遺體應當就地就近在殯儀館火化;因特殊原因確需將遺體運往非死亡地的,應當由非死亡地的縣級以上民政部門出具證明,經死亡地的縣級以上民政部門批准。
第七條:火化遺體必須憑公安機關或者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醫療機構出具的死亡證明。正常死亡人員的遺體應當在72小時內火化。高度腐爛的遺體,必須立即送殯儀館火化。凡患傳染病死亡的遺體,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的規定進行處理。
非正常死亡人員的遺體經有關部門批准,需要暫時保留的,應當存放在有防腐設備的殯儀館,存放期不得超過3個月,因特殊案情需要保存的除外。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處理的,依法處理。所需經費由責任人支付;責任人不明確或者沒有責任人的,由當地財政部門支付
社會上的無名屍體,由公安機關通知殯儀館接收。公安機關及時作出鑒定並辦理有關手續後,由殯儀館火化,所需經費由當地財政部門支付。
第八條:醫療機構應當加強太平間的管理,在醫療機構死亡人員的遺體應當由醫療機構通知殯儀館及時接運。禁止在醫療機構設置靈堂,進行殯儀活動。
第九條:尊重少數民族的喪葬習俗。回族等有土葬習俗的10個少數民族實行遺體土葬深埋的,應當在當地政府指定的地點埋葬。自願實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條:外國人,華僑和港、澳、台同胞在本省探親、旅遊觀光或者工作期間死亡,其親屬要求將遺體就地處理的,應當按照當地殯葬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其親屬要求將遺體外運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外國人,華僑和港、澳、台同胞的親屬要求將其遺體、骨灰從國外或者港、澳、台地區運入本省安葬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禁止骨灰裝棺土葬。骨灰處理應當盡量少佔地或者不佔地,主要方式有:
(一) 平地深埋不留墳頭;
(二) 存入骨灰堂、骨灰牆、骨灰塔;
(三) 安葬在公墓或者以樹代墓;
(四) 撒入江、河、湖、海,但飲用水源地除外;
(五) 法律允許的其他方式。
第十二條:骨灰安葬在經營性公墓內的,憑《火化證明》或者《死亡證明》購置墓穴。墓穴佔地面積,單穴不超過0.7平方米,雙穴不超過1平方米。墓碑實行卧式或者不立墓碑,建立園林式公墓;適宜建立豎式墓碑的,墓碑高度不得超過1米。
經營性骨灰公墓的墓穴和塔陵的塔位的使用年限一般不超過20年,墓穴(塔位)的管理費一次性收取最長不得超過20年;墓穴(塔位)使用年限到期後,要求繼續使用的,按有關規定辦理續用手續,繳納使用費。
第十三條:禁止為尚未死亡的人員購置墓穴(塔位),但為死亡者的健在配偶留作合葬的壽穴除外。
禁止傳銷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買賣墓地、墓穴和塔位。
第十四條:喪葬活動應當遵守城市市容、環境衛生和交通管理的規定,不得妨害社會公共秩序,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權益。
禁止在喪事中進行看風水、結陰親、燒紙扎、燒冥幣和撒紙錢等封建迷信活動。
禁止在街道、公路等公共場地擺放遺體、搭設靈棚、擺設花圈或者從事其他喪事活動。為喪事舉行宗教儀式的,應當在經批準的宗教活動場所進行。
第十五條:禁止生產、銷售土葬用棺材和冥幣、紙扎等喪葬用品。
因特殊需要製作的棺材、遺體包裝物等應當在民政部門指定的場所生產和銷售。
第十六條:殯儀館、公墓、骨灰堂等殯葬服務設施的數量、布局規劃,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根據本省行政區域殯葬工作規劃和殯葬需要提出,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七條:建設殯葬服務設施應當履行下列審批手續:
(一)建立殯儀館,由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或者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提出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
(二)建立經營性骨灰公墓、骨灰堂(塔)和經營性的殯儀服務站,由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核同意,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取得批准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
(三)利用外資興建殯葬服務設施,按有關規定辦理;
(四)建立鄉鎮公益性殯儀服務站、公益性公墓、公益性骨灰堂(塔),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
興建殯葬設施應當依法辦理用地、建設和其他有關手續。
第十八條:新建、擴建殯儀館等殯葬服務設施所需的經費應當列入地方基本建設計劃。
因建設需要,殯儀館、公墓等殯葬服務設施搬遷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殯儀館、經營性公墓等殯葬服務單位,應當因地制宜設立服務項目,為人民群眾辦喪事提供良好的服務,滿足不同層次的喪葬消費需求。
殯儀館、經營性公墓等殯葬服務單位提供的服務項目的收費標准應當報物價部門審批,並明碼標價。
殯葬服務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各項規章制度,實行工作程序化、規范化,杜絕錯化遺體、錯發和錯葬骨灰。
第二十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對在殯葬改革和殯葬事業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5條第2款、第6條、第11條、第13條第1款規定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13條第2款、第15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查處;屬於民政部門職責范圍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19條第2款規定的,由物價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可以並處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擅自改變公益性公墓使用性質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5000元以上30000以下罰款;違反工商行政管理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五條:未經批准,擅自建設殯儀館、經營性公墓、經營性骨灰堂等殯葬設施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建設、土地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非法佔地建設殯葬設施或者擅自改變殯葬設施用地性質的,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辦法第14條規定的,由民政部門予以制止;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阻礙、干擾殯葬管理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實施。
『肆』 最新殯葬條例對墓地的尺寸要求
2018年9月7日,民政部公布《殯葬管理條例》(徵求意見稿),公開向公眾徵求意見。條例擬規定,安葬骨灰的獨立墓位佔地面積不得超過0.5平方米,合葬墓位的佔地面積不得超過0.8平方米。
墓地使用期限與其土地性質和使用年限有關,一般為50年或70年。有媒體報道稱「墓地的使用期限為20年」,這種提法存在誤區。
據介紹,墓地使用期限與其佔用的土地使用年限一致,所謂「20年」的說法不是指墓地的使用年限,而是指護墓費以20年為一個繳費周期,只要按期交納護墓費用,即可繼續使用墓地。土地使用年限到期後,應按照國家有關法律規定處理,如果土地使用年限延長,其土地上的墓地使用年限應自動延長。
殯葬設施管理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的殯葬工作規劃和殯葬需要,提出殯儀館、火葬場、骨灰堂、公墓、殯儀服務站等殯葬設施的數量、布局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
建設殯儀館、火葬場,由縣級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提出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建設殯儀服務站、骨灰堂,由縣級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審批;建設公墓,經縣級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審核同意後,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
利用外資建設殯葬設施,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核同意後,報國務院民政部門審批。
農村為村民設置公益性墓地,經鄉級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後,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不得擅自興建殯葬設施。
農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對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員提供墓穴用地。
禁止建立或者恢復宗族墓地。
以上內容參考:網路-墓地、網路-殯葬管理條例
『伍』 民政部關於貫徹《殯葬管理條例》中幾個具體問題的解釋是否有效
民政部關於貫徹執行《殯葬管理條例》中幾個具體問題的解釋
【發文字型大小】民事發[1998]10號 ;1998.09.16實施,現行有效!
關於貫徹執行《殯葬管理條例》中幾個具體問題的解釋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民政廳(局):
《殯葬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25號)(以下簡稱《條例》)已於1997年7月起施行。現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於行政法規解釋許可權和程序問題的通知》(國辦發〔1993〕12號)精神,對貫徹執行中的幾個具體問題作如下解釋:
一、關於不得擅自興建殯葬設施問題
《條例》第二章第九條第一款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不得擅自興建殯葬設施。」這一規定是指:興建冠以殯儀館、火葬場、骨灰堂、公墓、殯儀服務站等名稱的單位,必須經民政部門審批;不直接冠以殯葬設施名稱但從事殯葬服務項目的,該項目也必須經民政部門審批。
二、關於骨灰堂性質問題
《條例》中所稱「骨灰堂」,是指鄉村公益性骨灰存放設施,而骨灰塔陵園等設施屬公墓范疇,應納入公墓的管理,嚴格控制其發展。
三、關於公墓審批問題
按照《條例》第二章第七條規定和《國務院辦公廳轉發民政部關於進一步加強公墓管理意見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要求,各地要制定公墓建設規劃,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批後,報民政部備案。在民政部同意前,暫停批建新公墓(含骨灰塔陵園等設施)。在民政部同意備案後,按照《條例》第二章第八條規定的審批許可權和公墓規劃審批。
四、關於公墓墓穴佔地面積和使用年限問題
《條例》第二章第十一條規定:「嚴格限制公墓墓穴佔地面積和使用年限。」這一規定是指:按《通知》要求,埋葬骨灰的單人、雙人合葬墓佔地面積不得超過1平方米,埋葬遺體的單人墓佔地面積不得超過4平方米,雙人合葬墓不得超過6平方米;墓穴(含骨灰堂骨灰存放格位)原則上以20年為一個使用周期。
五、關於強制執行范圍問題
《條例》第五章第二十條規定:「將應火化的遺體土葬或者在公墓和農村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遺體、建造墳墓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強制執行。」這一規定是指:
(一)在火葬區將應當火化的遺體進行土葬的;
(二)在火葬區的公墓和公益性墓地以外埋葬骨灰並修建墳墓的;
(三)在土葬改革區公墓和公益性墓地以外埋葬遺體並修建墳墓的。
對於上述行為,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強制執行。
『陸』 殯葬管理條例2014規定每人多少平方米
不得超過1平方米
『柒』 山西擬禁售冥幣等封建迷信喪葬用品
據山西司法行政網消息,日前,山西省司法廳發布對《山西省殯葬管理條例(草案)(徵求意見稿)》徵求意見的公告。
徵求意見稿指出,禁止生產和銷售紙人、紙馬、紙房、冥幣等封建迷信喪葬用品;禁止向火葬區銷售棺材等土葬用品,但是向省內有土葬習俗的少數民族居民銷售土葬用品的除外;禁止建設、出售超標准墓穴、豪華墓、硬化大墓、活人墓。不得私自預售、轉讓、炒買、炒賣公墓墓地、穴位和骨灰存放格位。
山西對殯葬設施管理的要求
在殯葬設施管理一章,《草案》明確了墓位規模:「骨灰墓單穴佔地面積不得超過0.5平方米、雙穴佔地面積不得超過0.8平方米,遺體墓單穴佔地面積不得超過四平方米,雙穴不得超過六平方米;墓碑高度不得超過地面0.8米。」
公墓、骨灰堂服務對象方面,《草案》要求公益性公墓和骨灰堂」應當用於民政部門批准建設時確定的服務對象。不得向戶籍不在服務區域內的對象提供墓(格)位,配偶的戶籍在服務區域內的除外」。
『捌』 萬能的百度,請達人給我一份公墓以及火葬場的管理制度吧
上海殯葬管理條例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為了加強公墓管理,根據國務院《殯葬管理條例》、《上海市殯葬管理條例》和國家的其他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范圍)本市區域內經營、使用公墓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定義)本辦法所稱的公墓,包括經營性公墓、公益性公墓和公益性埋葬地。經營性公墓是為公民有償提供骨灰安葬的墓地。公益性公墓是為當地村民提供骨灰安葬的墓地。公益性埋葬地是為當地村民提供的骨灰深埋地。本辦法所稱的公墓業務代辦處,是指代辦公墓墓穴出售業務的服務機構。
第四條(主管部門)
上海市民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市民政管理部門)是本市公墓管理的主管機關,其所屬的殯葬事業管理處具體負責本市公墓的管理工作。區、縣民政管理部門負責本區域內公墓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部門職責)各級人民政府有關職能部門應當按各自的職責,做好公墓管理工作。
第六條(建墓原則和總量控制)公墓的建立應貫徹節約用地和移風易俗的原則。根據城市建設規劃的要求,本市對建立公墓實行總量控制。
第二章 申請與審批
第七條(禁止擅自建墓)本市對建立公墓實行許可制度。未經批准,不得建立公墓。禁止擅自建墓(墳)樹碑。
第八條(申請資格)市和區、縣殯葬事業單位可以申請建立經營性公墓。鄉政府可以申請建立公益性埋葬地。不得新建公益性公墓。
第九條(申請條件)申請建立經營性公墓或者公益性埋葬地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墓地選址必須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和區域規劃。(二)墓地必須距離風景名勝區二千米以外,距離鐵路五十米以外,距離公路和干河三十米以外。(三)墓地應使用高亢地、低窪地、鹽鹼地等劣地,不得佔用蔬菜地。(四)經營性公墓佔地面積不得超過一百五十畝,不得設立分公墓或分墓區;公益性埋葬地佔地面積不得超過二畝。(五)經營性公墓必須有行人、車輛集散地和車輛進出分道。
第十條(申請手續和提交材料)申請建立經營性公墓或者公益性埋葬地的單位,應當向墓址所在地的區、縣民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書面材料:(一)申請人的資格證明;(二)申請書;(三)區、縣以上政府有關用地的審批意見;(四)區、縣以上政府規劃管理部門的審核意見;(五)可行性報告;(六)其他有關材料。
第十一條(審批程序)區、縣民政管理部門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初審決定,經初審同意後報市民政管理部門。市民政管理部門應自接到報告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審批決定。
第十二條(許可證)市民政管理部門對批准建立經營性公墓的單位,在公墓建成後,核發《殯葬服務證》。《殯葬服務證》由市民政管理部門統一印製。申請單位憑《殯葬服務證》向墓址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公墓經營者必須每年持《殯葬服務證》到市民政管理部門接受年度復核。逾期未經復核或復核不合格的,不得繼續從事公墓的經營活動。
第十三條(擴大用地)申請擴大經營性公墓或者公益性埋葬地的用地單位,按照本辦法建立公墓的程序規定辦理。不得擴大公益性公墓的用地。
第十四條(公墓業務代辦處)申請設立公墓業務代辦處的單位,應憑《許可證》和委託代辦文書,向公墓業務代辦處所在地的區、縣民政局提出申請。區、縣民政管理部門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七日內作出初審決定,經初審同意後報市民政管理部門。市民政管理部門應自接到區、縣民政管理部門初審意見之日起七日內作出審批決定。申請單位憑同意建立公墓業務代辦處的審批決定,向其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不得設立公墓業務代辦處的分處。
第三章 經營和管理
第十五條(證明、合同、證書和禁止事項)公墓經營者應當憑殯儀館(火葬場)出具的火化證明出售墓穴,與認購墓穴者簽訂墓穴銷售合同並發給墓穴證書。墓穴銷售合同應當具備下列主要條款:(一)雙方當事人的姓名(名稱)和住址(地址);(二)墓穴的面積和方位;(三)墓穴的使用期限;(四)墓穴的價格及其支付方式;(五)用於公墓維護的費用及其繳納方式;(六)合同變更、解除和終止的條件;(七)違約責任;(八)合同發生爭議的解決方法;(九)當事人協商約定的其他內容。禁止在公墓內埋葬遺體和遺骸。
第十六條(墓穴佔地和用地標准)公墓內墓穴的佔地面積不得超過公墓總面積的百分之六十。墓穴間通道寬度不得低於零點六米。公墓經營者出售的單穴墓用地不得超過一點五平方米,雙穴墓用地不得超過三平方米。
第十七條(禁售壽穴)禁止出售壽穴,但為死者的健在配偶留作合葬的壽穴除外。禁止出售家族墓、宗族墓。
第十八條(禁止代辦非法業務)公墓業務代辦處不得代辦非法經營公墓單位的公墓業務。
第十九條(公益性公墓和埋葬地禁止對外經營)從事公益性公墓或者公益性埋葬地業務的單位,不得進行公墓經營活動。在公益性埋葬地內,不得建墓(墳)樹碑。
第二十條(墓穴使用權屬)墓穴使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七十年。墓穴購買者不得轉讓或者買賣墓穴。
第二十一條(變更墓地用途)
申請改變經營性公墓墓地用途的單位,應當報區、縣以上政府、規劃管理部門和市民政管理部門審批。經批准改變墓地用途的,注銷原《許可證》。申請的單位應當負責為已出售的墓穴遷墓,並承擔相應的補償責任。
禁止擅自改變經營性公墓的墓地用途。
第二十二條(禁止迷信活動)
禁止在公墓內燃燒錫箔、、冥紙、紙錢、紙扎等迷信用品和燃放煙花爆竹。
第二十三條(收據)
公墓、公墓業務代辦處的經營者應當使用由市財政局統一印製的殯葬服務專用收據。
第二十四條(公墓維護費)
認購墓穴者應當按期向經營性公墓的經營者繳納維護費。對連續三年不繳納公墓維護費的,經公墓經營者發函通知,仍未繳納的,由公墓經營者在本市主要報紙上公告。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仍未繳納者,對該墓穴作無主墓處理。
公墓經營者應當在墓穴銷售款中,按規定比例留出一定款額作為公墓維護費。
維護費專項用於公墓墓穴全部出售後公墓管理的開支,禁止將經營性公墓的維護費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條(公墓的維護)
公墓經營者應當維護公墓內的秩序,負責公墓的綠化和墓穴的維修、保養。
第二十六條(維護費的審核)
維護費的繳納標准,由市民政管理部門提出,報市物價局會同市財政局核定。
第四章 罰則
第二十七條(處罰)
對違反本辦法的單位和個人,由市民政管理部門或者區、縣民政管理部門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一款的,責令停業,限期遷墓,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一萬元至五萬元罰款;違反第七條第二款的,責令限期平遷,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一百元至五百元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款的,責令限期接受復核,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五百元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的,責令停止在擅自擴大的用地上經營公墓業務,限期遷墓和退出擴大用地,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一萬元至五萬元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三款的,責令停業,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一千元至二萬元罰款。
(五)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五千元至二萬元罰款;違反第十五條第二款的,責令限期火化,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一萬元至五萬元罰款。
(六)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款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非法所得,並按每超過一平方米處二萬元罰款;違反第十六條第二款或第三款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一萬元至五萬元罰款。
(七)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一萬元至五萬元罰款;違反第十七條第二款的,責令限期拆除,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五萬元罰款。
(八)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的,責令停業整頓,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一千元至二萬元罰款。
(九)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一款的,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五萬元罰款;違反第十九條第二款的,責令限期平遷,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五千元至一萬元罰款。
(十)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款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一千元至五千元罰款。
(十一)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的,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五萬元罰款,對尚未實際改變的,責令限期改正。
(十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的,處一百元至五百元罰款。
(十三)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的,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五千元至一萬元罰款。
(十四)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的,責令限期追回,並處一萬元至五萬元罰款。
區、縣民政管理部門適用本條前款規定,對違反本辦法處一萬元以上罰款的,應當報經市民政管理部門批准。
第二十八條(其他部門的處理)
凡涉及違反公安、工商、規劃、土地等方面的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九條(處罰決定書和罰沒款單據)
市民政管理部門或者區、縣民政管理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應當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收繳罰沒款,應當出具市財政局統一印製的罰沒款收據。罰沒款收入上繳國庫。
第三十條(滯納金)
經營性公墓、公墓業務代辦處的經營者不按規定期限繳納公墓管理費的,每逾期一天徵收千分之五滯納金。
第三十一條(妨礙職務處理)
拒絕、阻礙民政管理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復議和訴訟)
當事人對民政管理部門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民政管理部門可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三條(對民政管理人員的要求)
民政管理人員應當嚴格遵紀守法,秉公執法。對徇私舞弊、索賄受賄、違法執行的,由各主管部門給予其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其他墓地的管理)
回民公墓、華僑公墓、萬國公墓、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華橋祖墓和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墓的管理,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寄存類骨灰葬)
壁葬、塔葬以及長期骨灰寄存室的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六條(對浦東新區的特別規定)
浦東新區范圍內的公墓管理,由浦東新區民政管理部門按照本辦法規定的區、縣民政管理部門的許可權負責管理。
第三十七條(應用解釋部門)
本辦法的具體應用問題,由市民政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玖』 國家規定墳墓佔地面積是一平方米嗎,墳墓已經移走多年那還算墓地嗎
1、「國家規定墳墓佔地面積是一平方米嗎」。不是。
2、「墳墓已經移走多年那還算墓地嗎」。從公墓移走墳墓,仍算墓地。從作為耕地的田地內移走墳墓,則不算。
2018年9月7日,民政部公布《殯葬管理條例(修訂草案徵求意見稿)》,條例擬規定安葬骨灰的獨立墓位佔地面積不得超過0.5平方米,合葬墓位的佔地面積不得超過0.8平方米。
《國務院關於殯葬管理的暫行規定》
第六條禁止佔用耕地(包括個人承包耕地和自留地)作墓地。已佔用耕地的墳墓,應限期遷出或就地深埋。禁止出租、轉讓、買賣墓地或墓穴。禁止恢復或建立宗族墓地。因國家基本建設或農田基本建設而遷移或平毀的墳墓,禁止返遷或重建。
《公墓管理暫行辦法》
第四條 建立公墓應當選用荒山瘠地,不得佔用耕地,不得建在風景名勝區和水庫、湖泊、河流的堤壩以及鐵路、公路兩側。
(9)殯葬管理條例雙穴不超過多少平方擴展閱讀
《國務院關於殯葬管理的暫行規定》
第八條禁止在名勝古跡、文物保護區、風景區、水庫和河流的堤壩、鐵路用地、公路兩側葬墳。上述區域內現有的墳墓,除受國家保護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華僑祖墓和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墓外,應限期遷移或平毀。
第九條尊重少數民族的喪葬習俗。實行土葬的,應在指定地點埋葬。對自願實行喪葬改革的,他人不得干涉。
華僑回國安葬、港澳同胞和台灣同胞回內地安葬的辦法,由民政部會同有關部門另行規定。
第十條在實行火葬的地區,國家職工不實行火葬的,不得享受喪葬費,所在單位也不得為其喪事活動提供方便。國家職工拒不執行本規定,情節嚴重、影響很壞的,應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一條在各級人民政府領導下,民政部門負責管理殯葬工作,貫徹執行本規定和其他有關規定,做好推行火葬和改革土葬的宣傳教育工作,努力搞好殯葬服務。
第十二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規定,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實施辦法。
『拾』 關於墳墓喪葬等法律規定有哪些湖南省有哪些規定
關於墳墓喪葬等的寬泛的規定散見於《民法通則》106條第二款、117條第二款或者《物權法》第36、37條,以及刑法的侮辱屍體罪。
專門性的規定,全國的有:殯葬管理條例(2012年修正本)、關於特殊墳墓處理問題的通知
民發[2000]93號。湖南全省的有:湖南省實施《殯葬管理條例》辦法。相關專門規定全文附後:
行政法規殯葬管理條例(2012年修正本)
(1997年7月11日國務院第60次常務會議通過1997年7月2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25號發布根據2012年11月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628號公布自2013年1月1
日起施行的《國務院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殯葬管理,推進殯葬改革,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殯葬管理的方針是:積極地、有步驟地實行火葬,改革土葬,節約殯葬用地,革除喪葬陋俗,提倡文明節儉辦喪事。
第三條國務院民政部門負責全國的殯葬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殯葬管理工作。
第四條人口稠密、耕地較少、交通方便的地區,應當實行火葬;暫不具備條件實行火葬的地區,允許土葬。
實行火葬和允許土葬的地區,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劃定,並由本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報國務院民政部門備案。
第五條在實行火葬的地區,國家提倡以骨灰寄存的方式以及其他不佔或者少佔土地的方式處理骨灰。縣級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實行火葬的具體規
劃,將新建和改造殯儀館、火葬場、骨灰堂納入城鄉建設規劃和基本建設計劃。
在允許土葬的地區,縣級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墓建設納入城鄉建設規劃。
第六條尊重少數民族的喪葬習俗;自願改革喪葬習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殯葬設施管理
第七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的殯葬工作規劃和殯葬需要,提出殯儀館、火葬場、骨灰堂、公墓、殯儀服務站等殯葬設施的數量、布局
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八條建設殯儀館、火葬場,由縣級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提出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建設殯儀服務站、骨灰堂,由縣級人民政
府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審批;建設公墓,經縣級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審核同意後,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
利用外資建設殯葬設施,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核同意後,報國務院民政部門審批。
農村為村民設置公益性墓地,經鄉級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後,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
第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不得擅自興建殯葬設施。
農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對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員提供墓穴用地。
禁止建立或者恢復宗族墓地。
第十條禁止在下列地區建造墳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園、風景名勝區和文物保護區;
(三)水庫及河流堤壩附近和水源保護區;
(四)鐵路、公路主幹線兩側。
前款規定區域內現有的墳墓,除受國家保護的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應當限期遷移或者深埋,不留墳頭。
第十一條嚴格限制公墓墓穴佔地面積和使用年限。按照規劃允許土葬或者允許埋葬骨灰的,埋葬遺體或者埋葬骨灰的墓穴佔地面積和使用年限,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按照節約土地、不佔耕地的原則規定。
第十二條殯葬服務單位應當加強對殯葬服務設施的管理,更新、改造陳舊的火化設備,防止污染環境。
殯儀服務人員應當遵守操作規程和職業道德,實行規范化的文明服務,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財物。
第三章遺體處理和喪事活動管理
第十三條遺體處理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運輸遺體必須進行必要的技術處理,確保衛生,防止污染環境;
(二)火化遺體必須憑公安機關或者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醫療機構出具的死亡證明。
第十四條辦理喪事活動,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十五條在允許土葬的地區,禁止在公墓和農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任何地方埋葬遺體、建造墳墓。
第四章殯葬設備和殯葬用品管理
第十六條火化機、運屍車、屍體冷藏櫃等殯葬設備,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標准。禁止製造、銷售不符合國家技術標準的殯葬設備。
第十七條禁止製造、銷售封建迷信的喪葬用品。禁止在實行火葬的地區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五章罰則
第十八條未經批准,擅自興建殯葬設施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建設、土地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取締,責令恢復原狀,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墓穴佔地面積超過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將應當火化的遺體土葬,或者在公墓和農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遺體、建造墳墓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第二十一條辦理喪事活動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由民政部門予以制止;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製造、銷售不符合國家技術標準的殯葬設備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製造、銷售,可以並處製造、銷售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製造、銷售封建迷信殯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沒收,可以並處製造、銷售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殯儀服務人員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財物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退賠;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二十四條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2月8日國務院發布的《國務院關於殯葬管理的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關於特殊墳墓處理問題的通知民發[2000]93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民政廳(局)、僑辦、港澳辦、台辦、民(宗)委(廳、局)、文物局:
經研究決定,現就有關特殊墳墓處理問題通知如下:
一、對國務院《殯葬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一款規定區域內現有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和古墓,凡是被列入國家級、省級、市(縣)重點烈士紀念建築物保護單位和文物保護單位的,應就地做好原基地的保護和管理工作。未被列入重點而散葬的烈士墓,經報請當地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可將遺骨火化,將骨灰安放或安葬在當地的烈士陵園或公墓;
未列入文物保護單位的知名人士墓遷入當地公墓;已普查登記的古墓葬應予保留並加以保護,平整墳墓過程中,如發現文物應立即報告當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國家保護文物的有關法規妥善處理。
二、對國務院《殯葬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一款規定區域內散葬的回民基地,原則上遷入當地的回民公墓。如沒有回民公墓,當地民族工作部門要協調建立回民公墓,在回民公墓未建立前,按國務院《殯葬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款規定辦理。
三、對國務院《殯葬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一款規定區域內現有的華僑和港澳台同胞墓地,原則上遷入當地的公墓(包括華僑公墓)。對一些重要的知名愛國人士、台灣重要上層人士的墳墓以及重點僑務工作對象的祖墓,原則上予以保留,具體對象宜從嚴把握,必須由省僑辦和主管港澳事務的部門(對台胞)提出名單,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對被保留的墳墓,1985年2月8日國務院《關於殯葬管理的暫行規定》發布後建造和修復的,超出面積、擴大規模的部分要予以清理。
四、華僑、外籍華人和港澳台同胞的范圍要嚴格掌握,由省級有關主管部門負責認定。處理上述問題時,華僑,外籍華人、港澳台同胞的配偶、父母、祖父母等直系親屬可參照對華僑、外籍化人、港澳台同胞的政策處理。
民政部
國務院僑務辦公室
國務院港澳辦公室
國務院台灣事務辦公室
國家民族事務委員會
國家文物局
二000年四月十七日
湖南省實施《殯葬管理條例》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殯葬管理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殯葬活動及其管理。
第三條
殯葬管理的方針是積極地、有步驟地實行火葬,改革土葬,節約殯葬用地,革除喪葬陋俗,提倡文明節儉辦喪事。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殯葬改革工作的領導,把殯葬管理納入政府工作的目標管理,把殯葬事業納入當地國民經濟發展的總體規劃,把殯葬設施的建設和改造列入當地城鄉建設規劃和基本建設計劃。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殯葬管理工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民政部門做好殯葬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和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協助做好本區域本單位的殯葬管理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對積極推行殯葬改革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七條
對違反《殯葬管理條例》和本辦法的行為,公民有權向民政、監察等部門檢舉、揭發,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打擊報復。
第二章火化與管理
第八條
實行火葬的地區由省人民政府劃定:
對劃定區域內人口稀少、交通不便、不具備火葬條件的鄉(鎮),由縣級人民政府提出,經市、州人民政府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可暫不實行火葬。
省人民政府沒有劃定實行火葬的地區和依照前款規定批準的暫不實行火葬的鄉(鎮)的公民死亡後可以土葬。
第九條
火葬區的公民死亡後,應當全部火化:
非火葬區的公民在火葬區區域內死亡的,應當火化。
非火葬區的公民死亡,生前遺囑火化或者表示要求實行火化的,應當遵照其意願火化,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條
死亡後應當火化的遺體應當就地或者就近火化;因特殊原因,需要將遺體運回死者生前居住地火化的,應當持死者生前居住地的縣(市、區)民政部門出具的證明,並經死亡地的縣(市、區)民政部門批准。
第十一條
按照本辦法規定必須火化的遺體,由死者生前所在單位或村(居)民委員會出具死亡證明後火化。但下列情況除外:
(一)在醫院(含其他醫療機構,下同)死亡的,喪主憑醫院出具的死亡通知書,及時通知殯儀館接運遺體,並辦理手續後火化。
(二)因交通事故或其他原因造成非正常死亡者遺體,由司法部門法醫鑒定後,通知喪主辦理手續後火化。
(三)無名、無主遺體,由公安部門法醫鑒定後,通知殯儀館接運、火化。
前款第(三)項所需的火化費用,由縣(市、區)財政列支。
第十二條
火葬區內的醫院應加強醫院太平間的管理,死亡者遺體運出醫院太平間時,應當及時告知民政部門,防止將遺體運出非法土葬。
第十三條
火葬區內的縣(市、區)應當建立火化殯儀館。
火化殯儀館的設施和設備建設,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標准。
第十四條
殯儀館根據同喪主約定的時間、地點接運死者遺體,也可以由喪主自行運送遺體到殯儀館。
禁止前款規定以外的單位和個人從事經營性的遺體運送等殯儀服務活動。
第十五條
殯儀館應當根據同喪主約定的日期火化遺體。遺體在殯儀館的保存期限一般不得超過7天,因特殊情況需要延期保存的,應當經民政等有關部門批准。
因患傳染病死亡的,醫院或者喪主應當及時報告衛生部門,並依照傳染病防治規定對遺體處理後火化。
第十六條
殯儀館應當嚴格遵守殯葬管理的有關規定,嚴格執行殯儀服務收費項目和標准,加強內部管理,改善服務條件,確保服務質量。
殯儀服務人員應當遵守操作規程,實行規范、文明服務,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收受財物。
第十七條
按有關規定對應當發放喪葬費、撫恤費的,有關單位應當憑殯儀館出具的遺體火化證明辦理。
第三章骨灰處理與公墓管理
第十八條
骨灰可以由死者親屬保存,也可以寄存在骨灰堂,或者葬於經營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提倡不留骨灰或者骨灰深埋。
禁止將骨灰裝入棺木後再行土葬。
第十九條
經營性公墓一般以縣(市、區)為單位建立。公益性公墓一般以村為單位建立。
公墓的建立與管理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非法建造經營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
第二十條
嚴格控制經營性公墓、公益性公墓的墓穴佔地面積。
允許土葬的單人遺體的墓穴,佔地面積不得超過4平方米;多人的遺體合葬,每增加1人,可以增加用地2平方米。
安葬兩人以下骨灰的墓穴,佔地面積不得超過1平方米;安葬3人以上骨灰的墓穴,佔地面積不得超過2平方米。
第二十一條
墓穴的使用時間為20年。逾期繼續使用的,應當重新辦理使用手續;逾期未辦理手續的,作無主墓穴處理。
禁止建造永固性墓穴。禁止恢復和建造宗族墓地。禁止建造活人墓。
第二十二條
禁止倒賣炒賣、傳銷或變相傳銷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禁止跨市、州設立經營性公墓辦事機構。
第二十三條
經營性公墓、公益性公墓應當建立在荒山荒地等土地上。
禁止在鐵路、公路主幹道、通航河道兩側,水庫及河流堤壩附近和水源保護區,文物保護區、耕地、風景名勝區、住宅區和自然保護區內新建經營性公墓、公益性公墓或者其他墳墓。
前款區域范圍內已建的墳墓,除受國家保護的具有歷史、藝術、科研價值的墓地外,當地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進行清理,通知墓主在規定時間內遷移、深埋、不留墳頭。
第四章喪事活動管理
第二十四條
辦理喪事活動,應當遵守社會公德,不得妨礙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和侵害他人的合法權益,不得污染環境。
城區公民死亡後,應當在殯儀館或者其他室內場所舉行弔唁活動。禁止佔道搭靈棚辦理喪事活動。禁止在出殯沿途燃放鞭炮和拋撒冥紙、冥鈔。
第二十五條
製造、銷售喪葬用品,必須經縣級以上民政部門審查同意後,到同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
工商行政管理、民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喪葬用品製造和銷售的管理。製造、銷售喪葬用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民政部門的檢查和監督。
第二十六條
禁止製造、銷售冥鈔、紙人、紙馬、紙房及其他迷信喪葬用品。
禁止在實行火葬的地區製造、出售棺木等土葬用品。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將應當火化的遺體土葬、將骨灰裝棺土葬的,由民政部門責令喪主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民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和當地鄉鎮人民政府強制執行,所需費用由喪主承擔。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經營性公墓、公益性公墓以外的地方建造墳墓;恢復和建造宗族墓地;建造永固性墓穴、活人墓的,由民政部門責令當事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強制平毀、遷移,所需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民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一)未經審批擅自開辦經營性公墓、公益性公墓的;
(二)公墓內超面積建造墓穴或者超標准樹立墓碑的;
(三)製造、銷售封建迷信喪葬用品或者在火葬區區域內製造、銷售土葬用品的。
第三十條
在殯儀活動中妨礙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權益,進行封建迷信活動或者破壞殯葬設施;從事非法經營性殯儀服務活動;倒賣炒賣、傳銷或變相傳銷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由民政、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予以制止,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處理。
第三十一條
阻礙民政、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部門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國家工作人員、企事業單位職工違反本辦法規定,除根據本辦法給予處罰外,有關部門或者單位應當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三條
民政部門、殯葬管理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殯葬管理中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由有關部門按管理許可權對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四條
少數民族和宗教人士的殯葬活動國家另有規定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居民、華僑以及外國人的殯葬事宜,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1986年2月18日湖南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湖南省殯葬管理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第十六條
殯儀館應當嚴格遵守殯葬管理的有關規定,嚴格執行殯儀服務收費項目和標准,加強內部管理,改善服務條件,確保服務質量。
殯儀服務人員應當遵守操作規程,實行規范、文明服務,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收受財物。
第十七條
按有關規定對應當發放喪葬費、撫恤費的,有關單位應當憑殯儀館出具的遺體火化證明辦理。
第三章骨灰處理與公墓管理
第十八條
骨灰可以由死者親屬保存,也可以寄存在骨灰堂,或者葬於經營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提倡不留骨灰或者骨灰深埋。
禁止將骨灰裝入棺木後再行土葬。
第十九條
經營性公墓一般以縣(市、區)為單位建立。公益性公墓一般以村為單位建立。
公墓的建立與管理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非法建造經營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
第二十條
嚴格控制經營性公墓、公益性公墓的墓穴佔地面積。
允許土葬的單人遺體的墓穴,佔地面積不得超過4平方米;多人的遺體合葬,每增加1人,可以增加用地2平方米。
安葬兩人以下骨灰的墓穴,佔地面積不得超過1平方米;安葬3人以上骨灰的墓穴,佔地面積不得超過2平方米。
第二十一條
墓穴的使用時間為20年。逾期繼續使用的,應當重新辦理使用手續;逾期未辦理手續的,作無主墓穴處理。
禁止建造永固性墓穴。禁止恢復和建造宗族墓地。禁止建造活人墓。
第二十二條
禁止倒賣炒賣、傳銷或變相傳銷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禁止跨市、州設立經營性公墓辦事機構。
第二十三條
經營性公墓、公益性公墓應當建立在荒山荒地等土地上。
禁止在鐵路、公路主幹道、通航河道兩側,水庫及河流堤壩附近和水源保護區,文物保護區、耕地、風景名勝區、住宅區和自然保護區內新建經營性公墓、公益性公墓或者其他墳墓。
前款區域范圍內已建的墳墓,除受國家保護的具有歷史、藝術、科研價值的墓地外,當地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進行清理,通知墓主在規定時間內遷移、深埋、不留墳頭。
第四章喪事活動管理
第二十四條
辦理喪事活動,應當遵守社會公德,不得妨礙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和侵害他人的合法權益,不得污染環境。
城區公民死亡後,應當在殯儀館或者其他室內場所舉行弔唁活動。禁止佔道搭靈棚辦理喪事活動。禁止在出殯沿途燃放鞭炮和拋撒冥紙、冥鈔。
第二十五條
製造、銷售喪葬用品,必須經縣級以上民政部門審查同意後,到同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
工商行政管理、民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喪葬用品製造和銷售的管理。製造、銷售喪葬用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民政部門的檢查和監督。
第二十六條
禁止製造、銷售冥鈔、紙人、紙馬、紙房及其他迷信喪葬用品。
禁止在實行火葬的地區製造、出售棺木等土葬用品。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將應當火化的遺體土葬、將骨灰裝棺土葬的,由民政部門責令喪主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民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和當地鄉鎮人民政府強制執行,所需費用由喪主承擔。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經營性公墓、公益性公墓以外的地方建造墳墓;恢復和建造宗族墓地;建造永固性墓穴、活人墓的,由民政部門責令當事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強制平毀、遷移,所需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民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一)未經審批擅自開辦經營性公墓、公益性公墓的;
(二)公墓內超面積建造墓穴或者超標准樹立墓碑的;
(三)製造、銷售封建迷信喪葬用品或者在火葬區區域內製造、銷售土葬用品的。
第三十條
在殯儀活動中妨礙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權益,進行封建迷信活動或者破壞殯葬設施;從事非法經營性殯儀服務活動;倒賣炒賣、傳銷或變相傳銷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由民政、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予以制止,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處理。
第三十一條
阻礙民政、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部門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國家工作人員、企事業單位職工違反本辦法規定,除根據本辦法給予處罰外,有關部門或者單位應當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三條
民政部門、殯葬管理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殯葬管理中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由有關部門按管理許可權對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四條
少數民族和宗教人士的殯葬活動國家另有規定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居民、華僑以及外國人的殯葬事宜,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1986年2月18日湖南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湖南省殯葬管理實施辦法》同時廢止。